《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 索引号:000014349/2021-00015
  • 文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司法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1-09-24
  • 签署日期:2021-09-24
  • 登记日期:2021-09-24
  • 发文日期:2021-09-24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来源:湘西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 字体大小:


2020年6月2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所拥有的遗传基因以及它们与其生存环境形成的复杂的生态系统,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基本层次。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科学管理、惠益分享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少贫困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生物多样性危害,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负责。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釆取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和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自觉性和参与度。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生物多样性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一)提出制定保护管理方针、政策的建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二)研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等,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三)组织开展调查与评估,研究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四)协调区域协作。

    第六条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本底调查,对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开展专项调查、整理和编目。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重点生物遗传资源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定期发布信息。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生物多样性、重点生物遗传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评估其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及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制定和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包含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等名录。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效评估和督查机制,定期开展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损害者担责、保护者得到补偿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点(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实施就地保护。根据保护需要,建立植物园、树木园、保种场、种质库(圃)、基因库、胚胎库等设施,实施移地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十五条  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循风险预防、谨慎发展、全程管理原则。技术发展不成熟、应用后果不明确的,应当通过建立评估体系和预警机制进行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对野生生物物种进行采集、收购、野外考察或者携带、邮寄出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动态监测,建立监测网络体系和预警以及应急响应机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保护重要生物遗传资源,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产品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非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对重要的原产或者特有的具有重大价值潜力的野生生物遗传资源、农业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开发研究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应当以加强保护为目的,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应当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特有的生态系统,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地与周边社区的伙伴关系以及共管机制,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划入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实现各产权主体多元化共建自然保护地、共享资源收益。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时,应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和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权利人同意,并签署获取与惠益分享协议,确保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权利人和合作开发方之间能够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益,协议应当报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生物遗传资源利用失信名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违规输出生物遗传资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开查处情况。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遗传功能的生物材料,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种,以及种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亚种、变种、品种、种质材料,以及生物体的器官、组织、细胞、基因及DNA片段。本条例所称生物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是指在长期的传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传承和发展的,有利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知识、技术创新和做法。本条例所称惠益分享,是指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提供者与使用者遵循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共同商定原则,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惠益有货币和非货币两种形式。本条例所称可持续利用,是指依照可持续方式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并产生经济产品和生态服务,包括生物遗传基因表达和自然代谢衍生的生物化学化合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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