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以案释法

【以案说法】石某某滥伐林木罪

来源:凤凰县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30 16:41:39 字体大小:

【基本案情】2022 年4月下旬,石某某为牟利,先后从凤凰县某镇某村村民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处购买位于某镇3组“山希望”(小地名)责任山上的树木,准备大部分出售给木材加工厂来赚钱,小部分留作已用,其中石某某仅以刘某甲修建房屋民用为由办得林木采伐证,获批的采伐蓄积为2m3,出材量为1.2m3。石某某购得上述村民责任山上的树木后,雇佣腊尔山镇某村的同村村民吴某某等2人使用油锯对上述责任山上的树木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砍伐。尔后,石某某又雇佣货车司机龙某某等2人将砍伐好的林木运输到凤凰县某镇的湘西凤凰中昱物资有限公司,出售给该公司老板杨某某4 车木材,石某某获利 41100元,另有两车木材在运输过程中被凤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同时经社区矫正单位调查评估后,对被告人做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非法砍伐的林木木材处理所得款项,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已被处置的被扣押的167根木材所得款项人民币

19002元上缴国库(已上缴)。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拍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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