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长某、彭光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彭光某借用保靖县伊宏公司资质,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3日,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现变更为保靖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与保靖县伊宏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靖县普戎镇、阳朝乡公路水毁重建工程》。主要内容:工程地点为保靖县普戎镇、阳朝乡部分村级公路的重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83915元,工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5日。2021年7月14日17时10分许,原告田长某驾驶湘A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保靖县普戎镇普戎村方向驶往普戎镇波溪方向,途径普戎镇波溪村太朝路段时路基下陷,造成湘AH××××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靖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33125202107141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根据我队所取得证据,无法判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田长某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东风牌湘AH××××号中型自卸货车毁损维修费用、货车营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查与处理】
被告彭光某答辩要点: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本人不认可,发生事故后,双方也协商过,中途原告接电话后就不同意协商了。
被告保靖县伊宏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伊宏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是被告彭光某借伊宏公司的资质去做的该工程。
被告保靖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车辆零部件的损害与路况所致的因果关联事实不清;2、本案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3、车辆营运损失与律师费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责任划分。
2021年10月26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委托吉首市晨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湘AH××××号损失费、维修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晨骄[2021]鉴评字33、75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损失评估价值为7700元,维修费用为10680元,鉴定费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保靖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车辆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本案中,原告田长某所有的湘AH××××号车辆受损是事实,但系何种原因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并无相关事实证明。根据保靖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判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车辆受损原因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与被告施工不当而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依法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田长某承担。
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损害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