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以案释法

法援助力 “惩罚为辅,教育为主”感化、挽救、未成年人

来源:古丈县法援中心 作者: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张巧玲 发布时间:2021-08-20 14:45:00 字体大小:

【案情概要】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2020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在校学生。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实施盗窃行为,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897.4元。

1、2020年6月3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邀约李某某等人去盗窃,驾驶摩托车来到古丈县田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了2条 “芙蓉王”和1条“红运当头白沙”香烟。后张某某等人将2条 “芙蓉王”香烟卖给他人,每条价格为215元。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79元。

2、2020年 7月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邀约向某某、彭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田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盗得2条“和气生财”、3条“中华”香烟。后张某某、向某某等人将2条“和气生财”香烟以960元的价格及3条“中华”香烟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100元。

3、2020年7月3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邀约李某某、向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田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7月4日凌晨1时31分,盗窃了1条 “芙蓉王”香烟后,将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18元。

4、7月4日20时许,李某某应张某某等人的要求从家中盗窃了2条“精品白沙”、2条黃“芙蓉王”香烟以及20包槟榔。后以55元的价格将香烟卖给他人。当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再次邀约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继续到李某某自家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烟酒,盗得2包“精品白沙”、6包黄“芙蓉王”香烟。2020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李某某自家经营的商店盗窃,向某某进入店内盗窃,张某某在外望风。后向某某被李某某的母亲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价值760.4元,被盗槟榔价值240元。

注:该案其他同案犯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案作行政处罚。

【办理过程】

2020年10月29日湖南省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及时指派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张巧玲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张巧玲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认真查阅该案卷宗材料,详细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发现本案系未成年人共同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物品总价值仅为3897.4元,主要为香烟、槟榔等日常生活消费物品,价值较小,地点固定为田某某经营的商店及共犯李某某父母亲经营的商店,社会危害性较小。张巧玲律师积极与主办检察官沟通后,多次约见张某某的监护人,向其释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亲情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未来成长的重要性后,张某某的监护人同意代替其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办检察官组织了犯罪嫌疑人监护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最终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真诚悔罪态度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2020年11月12日,张巧玲律师在辩护意见书中提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嫌疑人均系临时起意,邀约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轻微盗窃行为,且盗窃物品均为价值不高的日常消费品,虽因盗窃次数较多而构成盗窃犯罪,但归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对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真诚悔罪及其监护人代为弥补被害人损失等情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利于在其心智尚未成熟的阶段,重新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总计仅为3897.4元,主要为香烟、槟榔等物品,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犯罪嫌疑人心智尚不成熟,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缺乏认知,且因其家庭疏于管教,为满足其私欲,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如家庭、学校、社会对张某某加以管教,积极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完全可以避免其再次误入歧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利于在其心智尚未成熟的阶段,重新树立正确的三观,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承办结果】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张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

【律师感言】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常见的社会问题之一,犯罪类型分为暴力性犯罪、侵财型犯罪、毒品犯罪、性犯罪。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并不单一,既有其自身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尚不具备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原因,往往也有家庭教育、网络环境等方面的原因。因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均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做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跟踪帮扶工作;要通过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不再重蹈覆辙,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和社会的有用之材。

本案中,张某某父母常年在外地务工,张某某在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心和呵护,亲情的缺失及父母监护教育角色的缺失给张某某的全面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尚不具备完全辨认、控制能力,对犯罪缺乏认识,因此张某某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既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也对张某某起到了教育的作用,使其认识到了犯罪后果,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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