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4日,黄某某、戴某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大汉新城B区B7栋3101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4㎡,总金额为571734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前交房,2020年初因疫情被告通知延期交房,具体交房时间以交房通知函为准。同年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1日起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证为由拒绝收房。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同年9月30日前提供上述备案证。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提供备案证,原告至今未收房,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29日完成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1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验收,8月24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8日完成备案。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某、戴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3月30日前交房,但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全国爆发新冠疫情,湖南省、湘西自治州相继启动预案和出台相关文件,规定疫情期间不准复工,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属不可抗力条款。同时本案中,消防验收职能部门调整属于政府行为,也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应属于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的履行可按情势变更进行处理。因本案中,相继存在因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属于可延期交房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不予解除,二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因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按期竣工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可依法将竣工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时间以重大突发卫生公共时间一级响应为准,不计违约责任。因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工人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并导致工地现场封闭、工人隔离、停止施工的,应当认定为发生不可抗力时间。开发商在相应的延误期内免责。但开发商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其未及时通知购房者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