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就某大堂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29日完工,同年5月20日被告进场使用宾馆大堂,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99000元。2012年4月18日及5月25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共60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以借支、汇款、开餐抵扣等方式,分10次给付原告290800元。双方因装修款的给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属于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其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退还超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宾馆大堂装修合同》是否有效;二、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石某向其返还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是否依据充分;三、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至今是否仍欠付石某部分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以石某无资质为由上诉主张其与石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某宾馆大堂装修合同》无效。经审查,作为发包人的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作为承包人的石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某宾馆大堂装修合同》其中涉及装饰装修项目包括天花板吊顶、大堂内石材铺贴、大堂立面工程、公共卫生间工程、大堂外围地面工程、外墙立面工程、雨棚工程、大堂装饰灯等。石某系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案涉装饰项目实施施工行为,其未在依法登记设立公司并取得相应资质情形下签订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宾馆大堂装修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上诉请求石某向其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虽现有证据中并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据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显示,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0日实际使用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故应认定作为发包人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的情形。同时,《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并未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且鉴定意见中未载明质量问题系石某的施工行为导致或施工过程中产生,亦未载明相应修复或重作费用的金额。另外,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不涉及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石某向其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缺乏充分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据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显示,作为发包人的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于2012年5月20日擅自进场使用且双方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19900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故石某有权向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无效,该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石某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不影响参照关于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案涉欠付工程价款计息。鉴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的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原则上案涉欠付工程款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计息,但据《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中载明的手书内容分析,其中对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计算且系直接以总工程价款扣减已付款项的方式计算欠付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石某提交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撤销该结算单,故应视为石某已放弃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某宾馆大堂和装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对于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向石某每笔付款金额及时间形成的一致陈述,应认定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截止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仍欠付石某工程款112623.64元,即:[经结算总工程价款1199000元-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5月已支付款项920800元-(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内已支付款项190000元-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内欠付工程款利息24423.64元)]。另外,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为清偿案涉工程款债务在2018年2月14日之后向石某继续支付过款项。因此,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石某部分工程款。
综上所述,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石某支付装修款461000元及违约金2495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461000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至装修款清偿之日止);”为“一、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石某支付工程款112623.6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262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930元,由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石某负担7500元;反诉受理费2134.7元,由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7元,由湘西自治州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石某负担6064.7元。
【法官说法】
装饰装修工程虽然不同于房屋主体工程等主要房屋结构的施工,但该类合同仍需从合同的承包金额、施工方式、施工项目、施工地点等方面进行细节审查,若涉及特种作业、经营场所等公共安全内容的,依法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装饰装修合同在案由分类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大类,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关于承包人需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定。实务中,不少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未严格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忽略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案涉总工程结算价款为119万元,由于被告多年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导致若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已达到59万元。二审中,承办法官严格审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装修工程涉及装饰装修项目包括天花板吊顶、大堂内石材铺贴、大堂立面工程、公共卫生间工程、大堂外围地面工程、外墙立面工程、雨棚工程、大堂装饰灯等内容,依法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施工,不具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由此解决了本案较为棘手的高额违约金问题。同时,二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账后一致认可的事实,再结合案涉结算协议内容,作出相应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