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合同买受人?
【案情简介】
魏某某与田某某联系多次在田某某处购买板皮、面皮等材料,所购买的材料被运送至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魏某某系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的丈夫。田某某与魏某某、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魏某某与田某某电话结算尚欠田某某货款217984元,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多次催还无果。本案争议在于案涉货款应当由谁支付。
【法院判决】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是否正确。本案案涉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魏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是甚植木业公司,魏某某是受原审被告甚植木业委托为甚植木业公司采购的货物。原审被告甚植木业也认可案涉货物是为其购买,魏某某只是代为采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运送到甚植木业公司、货物的运输费用由甚植木业公司承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田某某以往也是与甚植木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再结合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也是将甚植木业公司列为被告一、魏某某列为被告二予以起诉,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在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货款,两被告支付部分货物款后...”的情形,案涉买卖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系为甚植木业公司代为采购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更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应的货款支付责任应当由甚植木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魏某某与田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
二、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货款167984.00元;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9.68元,减半收取1829.84元,由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84元,由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在合同案件中,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田某某主张货款,仅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主张价款,那么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就十分关键。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田某某与魏某某、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前期与田某某沟通的是魏某某,但案涉货物送至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使用,且货物的运输费用由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综合本案实际,魏某某系代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更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必须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之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在本案中,魏某某代理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向田某某采购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剩余货款应当由桑植县甚植木业有限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