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合同解除

来源: 作者: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5-10 12:00:00 字体大小: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吴某和与被告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两种款式的男鞋,共计2860双,合同总价为308,32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前。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要求,货款结算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先付定金8.5万元,尾款在出货前由卖方开具买方确认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买方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5万元。后被告催告原告支付余下定金,逾期将会导致交货时间延后。后原告支付余下定金5万元,共支付8.5万元。2020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验货,双方未就货物品质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返工并全检。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涉案货物的交付达成一致。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因一直未收到原告出货信息,希望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前将涉案货物提货,逾期将自行处理货物。2020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他人折抵债务。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履行顺序,即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先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后交付标的物,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仅以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未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拒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在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6日以书面方式进行催告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通知已将案涉货物交付他人折抵债务,该通知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上诉人接到前述通知之时解除。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就该合同约定的定金85,000元已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08,32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定金已超过案涉买卖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定金法定标准的款项23,336元[(85,000元-(308,320元×20%)]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该款应视为预付款。案涉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在案涉合同解除时向上诉人返还超过定金法定标准的款项23,336元。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以23,336元为基数自案涉合同解除的次日起(2020年9月21日)按照年利率3.8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另外,上诉人按案涉买卖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定金61,664元(308,320元×20%)已产生定金的效力,上诉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定金61,66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吴某和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和返还价款23,3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吴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吴某和负担1550元,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吴某和负担3100元,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法官说法】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准确认定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到达另一方当事人的时间,并确认合同于该时间解除。实务中,存在不少司法解除合同,而非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认定其向原告发出案涉货物交付他人折抵债务的通知时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由此对一审以发出催告时间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进行纠正。同时,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效力,但不应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二审中,在认定原告交付的“定金”部分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基础上,改判在合同解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应视为预付款的该部分金额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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