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解决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向某签订《泸溪砂石合作协议》,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向某按约向某劳务公司提供了砂石,后经双方结算,某劳务公司共欠向某砂款、运费总计980000元。结算后某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向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向某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湘西某劳务公司认为案涉张吉怀高铁工程项目工期尚未完工,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案涉《泸溪砂合作协议》11.2.3条约定的“工期完工后...”中的“工期”,并未明确约定为上诉人主张的张吉怀高铁工程项目,且在案涉协议11.2.2条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50日内向乙方支付60%以上货款及100%运费...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剩余40%以此类推”。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向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向某向上诉人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至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已有7个月之久,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向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即便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也应按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处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既要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还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出卖人向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劳务公司提供了砂石,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足额支付价款,因某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约定。因此,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