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以案释法

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 涉嫌污染环境罪案

来源: 作者: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1-06-15 13:25:00 字体大小:

案情简介

一、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 在明知江西省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己立案)只有危险废物瓦斯灰的处置资质,没有电解锌冶炼过程中产生的代码为HW48-32 1-004-48的含有色金属铅锌危险废物浸出渣(俗称酸浸渣) 的处置资质情况下,与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企业共计8100余吨的危险废物浸出渣销售给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处置冶炼次氧化锌,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严重污染环境。经湖南宏润检测有限公司对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的浸出渣和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剩余的原料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作出认定:江西省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的采样物料均属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与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样(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焙烧矿常规浸出法产生的浸出渣,废物类别为HW48,废物代码为321-004一48)固体废物样品检测结果之间的关联度高。

二、2020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任江西省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供销部长期间,明知其公司无代码为HW48-321-004-48的含有色金属铅锌危险废物浸出渣(俗称酸浸渣)的处置资质,也明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的“原矿”属于危险废物浸出渣, 仍然从杨某某处购买危险废物浸出渣900余吨,销至彭某某供职的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处置,用于生产冶炼次氧化锌,严重污染环境。

三、2019年6月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长)二人为非法获利,明知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从杨某某处购买了来源于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酸浸渣共计1483. 98吨,价值88360元的,销售至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处置,用于生产冶炼次氧化锌。二人从中赚取差价,各分得赃款5541.8元。

调查处理

(一)审查批捕

2020年8月19日,本院接到泸溪县公安局提请审查逮捕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因本案系湘西州公安局指定管辖案件,涉案人员多,案情复杂,案件材料多,审查时间短,被告人及案件发生地都在外地,为我们的审查逮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受案后,承办人认真阅卷,发现公安调取的证据不是很全面,牵涉的案件事实和人员较多,便邀约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起探讨、研究,并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积极向院领导汇报。为慎重起见,最终决定批准逮捕3人,相对不捕1人。同时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供继续侦查提纲,列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据,引导侦查人员继续侦查的方向和重点。

(二)审查起诉

2020年10月28日,泸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在押的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彭某某超其羁押2天,便及时对其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说明情况。面对这十余本案卷,在审查中,我发现本案在审查逮捕时发现并提出的一些相关问题公安机关依然没有取证到位,这严重影响到本案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本案涉案地域广,涉案数额巨大,时间跨度较长,经过退查补充证据后,结果依然很是不理想,眼看着已近年关,案件到期,但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我很是着急。经向院领导汇报,我协同公安侦查人员冒着严寒到江西等地调查取证,最终,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委会讨论,向州院请示汇报,2021年1月28日,本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处理结果

2021年4月30日,泸溪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一)全面查实案情,准确定罪量刑    

本案是污染环境罪,但其行为也可能牵涉到非法经营罪,且在本案的审查中,有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承办人考虑的本案如何认定的关键证据。为此承办人多次请求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及科室讨论,第一次结论意见是四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污染环境罪,但一些问题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清楚。第二次讨论有分歧,部分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部分人意见认为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的要求,公安机关已补充侦查完毕,对于金石公司、精锌公司如何处置“酸浸渣”已经查实,工艺流程都是将“酸浸渣”等物以焚烧的方式进入回转窑生产出次氧化锌。但对于使用“酸浸渣”为原矿在生产次氧化锌的过程中,对当地造成怎样的环境污染没有相关的检测报告,也就是说,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的环境污染状况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承办人意见还是需要有相关的检测报告来印证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虽然四被告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危险废物“酸浸渣”,但处置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的环境污染状况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规定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承办人理解为,本案无论定性为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经营罪,都需要有个认定处置单位在处置“酸浸渣”的过程中有没有对环境造成怎样的污染都需要一个检测报告之类的鉴定意见才能确定。法院刑事实务中对于两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那么,本案中处置单位在处置“酸浸渣”的过程中有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就是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了,这影响到处置单位是否达到刑法追诉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这一标准。因为讨论意见不一致,并牵涉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于是本案又提交了检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讨论,经讨论通过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二)从严打击犯罪,优化生活环境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是维护人类和其他一切生物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环境的和谐和生态的平衡亦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紧要问题。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及污染的治理与防治,对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生物的生存发展的环境污染犯罪更将严厉打击,亦作为环境保护的必要措施和手段,为这世上所有的一切提供更良好的生存环境。本案对四被告人皆判处了实刑,并处以高额罚金,旨在让被告人能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并警摄他人遵纪守法,公共维护好我们的地球家园,还世界一个碧蓝的天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节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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