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未满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怎么确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2018年4月到被申请人建设公司工作,5月25日受伤右拇指离断,同日进入医院治疗,6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无具体休养时间。嘱咐暂不做剧烈活动。术后骨科门诊复查。2018年10月11日由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3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1月22日县工伤保险局以517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月16日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仲裁请求】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以在工伤保险参保机构的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争议焦点】
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的情况下,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标准怎么确定
【案例分析】
申请人张某2018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木工工种。5月25日受工伤,工作时间不足一月。但申请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中明确其本人月缴费工资为5170元。审批表中有被申请人及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业务股公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无异议,且未提交其它证明申请人月工资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本人工资证据,本委对申请人张某月工资为51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申请人张某因工致九级伤残,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两项待遇参照的工资标准并不相同。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的月缴费工资,该工资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计算依据,与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并非同一概念,本案申请人正常参保,故应以其参保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该项待遇应以保持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为原则来计算,一般来说申请人受到的工资收入实际损失应按其原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中往往有可能包含其加班工资收入等,实践中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双方均无法举证工资,但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酌情按照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