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简要案情】
吴某系古丈县某镇农村青年,是刚刚毕业于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大学生,几经辗转未能找到轻松体面、薪酬如意的工作。2022年4月11日,吴某通过QQ群看到兼职赚钱广告,在联系对方后便依约来到福建省漳州市与对方见面。当了解到对方要其所做的工作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进行洗钱转账后,吴某为轻松赚取“快活钱”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及网银支付密码交给对方进行操作转账洗钱,多次操作后方退回手机等物品,1000元佣金答应日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次日被对方租车送回原住处,还被对方删除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同年4月26日,吴某为取得前期佣金,通过别人QQ再次取得对方联系后,依约来到福建省漳州市某养猪场将其商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进行支付结算,经多次转账操作后给其退回了银行卡,事毕在回程途中又被对方强行驱离回原处。经核算,吴某两次提供的银行卡洗钱的进账金额共计44.51323万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吴某在该案中使用的两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多名被害人。
【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公安部线索推送后,经涉案银行卡开立地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判决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家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仍选择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44.513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案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网络的应用发展,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不法分子以支付佣金为诱饵,招揽一些社会人员利用其银行卡、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对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助长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增加了侦查打击难度。另一方面,一些社会人员受到畸形就业观念影响,在择业上好逸务劳、好高骛远,也是此类犯罪高发的社会因素。通过开展“断卡”行动,针对该类案件严厉打击、依法判决,向社会表明出租银行卡等个人支付工具进行洗钱转账,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审慎管理使用银行卡等个人支付工具,自觉抵制参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压缩该类犯罪的滋生空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