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二)条件
1、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
(3)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
(4)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2项)。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1条):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5条)。
2、合作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
(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2项);
(3)有三名以上的发起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
(1)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
(2)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国资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
(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2项);
(3)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律师。(《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第2项)
国资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
(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1、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3、由全体发起人共同签署的书面合伙(合作)协议;
4、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等决策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及其复印件;
7、发起人登记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状况证明,律师执业经历证明,与原律师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退出合伙、合作的证明或者协议,对于在原律师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业务、案卷、财物、债权债务清结以及潜在执业过错责任承担作出的书面承诺,申请之日前三年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证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8、对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承诺书;
9、申请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程序和期限
1、申请人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经所在地司法局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审查后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2、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裁定通知后,由省司法厅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3、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4、所在地司法局受理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将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5、省司法厅受理后,在《律师法》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由申请人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到省司法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